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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202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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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0 16:34:00来源: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鄂武岸知法裁字〔202402

    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

委托代理人:张所良、张利利,山东华梦(青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请求人江岸磁多电子商务经营部

      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渠路与新湖渠路交汇处A-4地块幸福时代四期办公(A)幢21层16号房-X2417

法定代表人:朱宗华

委托代理人:杨俊

案由:“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专利号:ZL201630067819.X)专利侵权纠纷

2024年3月16日,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称为“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专利号:ZL201630067819.X)外观专利与江岸磁多电子商务经营部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请求,后于2024年4月10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我局经审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组处理,2024年4月12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被请求人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局组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因被请求人不接受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诉称:“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专利号:ZL201630067819.X)是专利权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研发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请求人在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1日授权。请求人取得专利后,始终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目前状态有效。专利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现被请求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请求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的杯子与请求人生产的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过比对被申请人销售的涉案杯子与申请人合法有效的专利也构成相同,严重损害请求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提出请求:1、判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2、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删除涉案产品销售链接;3、判令被请求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局提供以下证据:1.(2022)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739号公证书(下称5739号公证书);2.缴费凭证;3.(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7637号公证书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展示的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5.公证费发票。

证据证明情况:证据1用于证明请求人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该外观设计至今有效,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稳定性;证据2证明请求人按时缴纳年费,其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证据3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证据4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5证明请求人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请求人未提供证据。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局经综合判断作如下确认:

对请求人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是针对专利号为ZL20163 0067819.X的涉案专利证书进行了公证,对证据1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名称为“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专利号:ZL201630067819.X)的缴纳专利年费发票,对证据2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7637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的产品实物,对证据3的法律效予以确认;证据4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被请求人工商信息打印件,对证据4的法律效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调查情况以及确认的证据,本局查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人就名称为“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专利号:ZL201630067819.X)的外观设计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1日授权目前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请求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的杯子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过比对被请求人销售的涉案杯子与请求人合法有效损害请求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人提出请求:1、判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2、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删除涉案产品销售链接;3、判令被请求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二、用于侵权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江西大成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7637号及封存实物,封存物为被请求人经营网络店铺内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

三、名称为“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专利号:ZL201630067819.X)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确认该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喝水、饮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包含色彩。

涉案专利产品全部设计:杯子整体为圆柱体,由杯盖和杯体组成,杯体为透明钢化玻璃,杯体外包裹有保护套,保护套正反面各有一大一小2个对称的圆角矩形镂空造型,在较大镂空内印有原告商标的拼音“FUGUANG SINCE1984”文字图案,杯盖侧面具有防滑功能的凹陷造型(主视图),杯盖上边缘有圈镶边设计(俯视图)。

四、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设计:杯子整体为圆柱体,由两层杯盖和杯体组成,杯体为透明钢化玻璃,杯体外包裹有保护套,保护套正反面各有一大一小2个矩形镂空造型,杯盖由上下两层组成,第一层杯盖侧面具有防滑功能的波浪造型(主视图),杯盖上边缘有圈镶边设计(俯视图)。

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涉案专利产品的全部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比较产生的视觉效果。

视觉效果相同点:两者均为圆柱体,由杯盖和杯体组成,杯体均包裹有保护套,杯体保护套正反面各有一大一小两个圆角矩形镂空图案造型,上方镂空较大,下方镂空较小,杯盖均有防滑设计。

视觉效果区别点:1.涉案专利产品正面较大矩形内有竖排字母图案(FUGUANG SINCE1984)与被诉侵权实物(无字母)图案字母不同。2.涉案专利产品在杯盖边缘上为圆点镶边设计,被侵权产品杯盖下边缘为波浪镶边设计。3.涉案专利产品杯盖为单层设计,被侵权实物杯盖分为上下两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调查情况,本局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涉案专利“杯子(富光凯迪塑玻口杯400ml)”(专利号:ZL201630067819.X)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对于两者存在的区别点1杯身正面的文字图案设计,虽然两者内容不同,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对于区别点2杯盖的花纹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在杯盖上设计有花纹图案,但是图案的位置和在杯盖上的形状比例基本相同,因此区别点2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外观设计影响较小;对于区别点3杯盖层数不同主要来自于功能区别,被诉侵权实物为茶水分离杯,第二层杯盖为茶叶分离层,属于功能设计区别。根据请求人于20181116日取得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来看,现有设计中的杯子类产品为圆柱体且表面有镂空设计比较常见,但是在杯身表面的图案设计有较多变化,涉案专利被授权的主要创新点即在于杯身正反各有一大一小两处对称镂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的杯身镂空在形状比例及图案设计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易将二者混淆。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450毫升白色茶水分离杯”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涉案产品销售链接,并且不得450毫升白色茶水分离杯”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雷全红    

员:魏     

员:卢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7    

员:项彦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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