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江岸区卫生健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及《武汉市市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试行)》、《江岸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江岸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区卫健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备案为区卫健局内部审查机制,是区卫健局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区卫健局综合监督科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机构。
第二章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范围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区卫健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的;
(四)吊销许可证件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的;
(五)按规定需向区人民政府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查程序
第五条 江岸区卫生监督所承办科室应当在上报区卫健局负责人审批决定前,对具体承办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材料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的内容进行初审,审定后填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经区卫生监督所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批准后,将下列材料提交区卫健局审查,并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依据、理由及建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提交材料是否完整;
(二)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查机构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法制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讨论的,应向分管副局长汇报,确定参加审查讨论人员,并负责组织审查讨论;
参加审查讨论的人员根据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定性、处理建议、办案程序等方面发表相关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意见,审查人员集体讨论、研究,形成集体审核意见。
第八条 法制审查机构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法制审查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承办科室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查机构留存归档。
第九条 法制审查机构自收到行政执法案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3-5个工作日。需要组织审查讨论的,组织讨论的时间不计入以上审查时限。
第十条 区卫生监督所承办科室应当对法制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采纳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以与法制审查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科室报请局负责人研究决定,报请及研究程序按照本制度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会审程序
第十一条 法制审查通过后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科室申请上区卫健局行政办公会进行会审。
第十二条 参加会审人员如下:
(一) 区卫生监督所承办科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
(二) 法制审查机构法制审核人员;
(三) 区卫健局班子成员有关领导;
(四) 其他需要参会人员。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会审程序如下:
(一)由区卫生监督所承办科室负责人汇报案情、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自由裁量、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等;
(二)由法制审查部门汇报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查情况及法制审查意见;
(三)由局班子成员有关领导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议,形成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经法制审查及会审通过的重大执法决定,按照相关程序上报区卫健局领导进行审批。
第五章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范围
第十五条 区卫健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江岸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制度(试行)》相关规定向江岸区司法局进行备案审查并根据备案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数额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的;
(五)吊销许可证件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区人民政府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区卫健局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江岸区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试行一年,原《江岸区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会审制度》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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