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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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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02 11:16:41来源:区生态环境分局

序号 执法事项类型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执法层级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八条;6.《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7.《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二条罚;8.《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9.《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10.《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第五条。 区级 拟保留
2 行政处罚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3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4 行政处罚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5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6.《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7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区级 拟保留
8 行政处罚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区级 拟保留
9 行政处罚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10 行政处罚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区级 拟保留
1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12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3 行政处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15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6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五条;3.《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4.《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5.《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第十条、第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7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五条;3.《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8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3.《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9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第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20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 区级 拟保留
2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2.《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22 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23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24 行政处罚 对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25 行政处罚 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26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等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27 行政处罚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28 行政处罚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区级 拟保留
29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30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31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32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33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 区级 拟保留
34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35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36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37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38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39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四十条 区级 拟保留
40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2.《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41 行政处罚 对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未执行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42 行政处罚 对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燃煤锅炉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43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区级 拟保留
44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决定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45 行政处罚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区级 拟保留
46 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区级 拟保留
47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区级 拟保留
49 行政处罚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2.《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50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区级 拟保留
51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2.《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52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2.《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53 行政处罚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54 行政处罚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区级 拟保留
55 行政处罚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56 行政处罚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条 区级 拟保留
57 行政处罚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58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5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6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6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62 行政处罚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七条;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6号)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63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64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区级 拟保留
65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66 行政处罚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区级 拟保留
67 行政处罚 对产生尾矿的企业未申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区级 拟保留
68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2.《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69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70 行政处罚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71 行政处罚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72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区级 拟保留
73 行政处罚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7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75 行政处罚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7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2.《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77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 区级 拟保留
78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79 行政处罚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80 行政处罚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81 行政处罚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8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83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第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8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8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第四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86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87 行政处罚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区级 拟保留
8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8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9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91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9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9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9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款 区级 拟保留
9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9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五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三条 区级 拟保留
9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六条;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六条 区级 拟保留
9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七条;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九条 区级 拟保留
9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九条;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00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十一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101 行政处罚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0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103 行政处罚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04 行政处罚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05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06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10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0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09 行政处罚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10 行政处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11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112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13 行政处罚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14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15 行政处罚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16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区级 拟保留
117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18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119 行政处罚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120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121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22 行政处罚 对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23 行政处罚 对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行政处罚 1.《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24 行政处罚 对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行政处罚 1.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2.《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第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25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126 行政处罚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第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127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第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128 行政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的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第二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29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区级 拟保留
130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31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32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133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134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3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区级 拟保留
13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137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38 行政处罚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139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14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4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42 行政处罚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43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44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45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46 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区级 拟保留
147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148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1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建设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50 行政处罚 对未开展噪声自行监测,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噪声自动监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51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三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52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四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53 行政处罚 对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154 行政处罚 对出租人不配合环保检查的行政处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155 行政处罚 对非规模化养殖户直接排放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56 行政处罚 对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带病上路行驶的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57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且逾期不该正的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58 行政处罚 对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15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区级 拟保留
16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6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第二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162 行政处罚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区级 拟保留
16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64 行政处罚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66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期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67 行政处罚 对违法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69 行政强制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70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71 行政强制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72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73 行政强制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174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175 行政强制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76 行政强制 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177 行政强制 对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178 行政强制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区级 拟保留
179 行政强制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2.《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 区级 拟保留
180 行政强制 对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强制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81 行政强制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82 行政强制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83 行政强制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184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区级 拟保留
185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区级 拟保留
186 行政强制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87 行政强制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188 行政强制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189 行政检查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二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90 行政检查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191 行政检查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92 行政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93 行政检查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二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194 行政检查 对排污许可的行政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二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95 行政检查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 区级 拟保留
196 行政检查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区级 拟保留
197 行政检查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198 行政检查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区级 拟保留
199 行政检查 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区级 拟保留
200 行政检查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201 行政检查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区级 拟保留
202 行政检查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 区级 拟保留
203 行政检查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204 行政检查 对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区级 拟保留
205 其他 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第二条。 区级 拟保留
206 其他 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2.《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区级 拟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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