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层级 | 备注 | 事项领域 |
| 1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2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3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4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5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7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8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9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10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的行政处罚(长江干流河道)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1 | 行政处罚 | 对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2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25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1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3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相关文件提交时限不符合规定、接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收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5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6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县、第七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或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行政处罚 |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39 | 行政处罚 |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贿赂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40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监理业务、聘用无相应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监理人员从事监理业务、安排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其注册专业对应范围从事监理执业活动、拒绝提供或者篡改、伪造工程建设监理文件和资料、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41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未如实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42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43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贿赂、与被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4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管理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由区水行政部门主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区划范围内且不属于市级主管的工程建设项目 |
工程管理 |
| 4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管理者未按照规定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由区水行政部门主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区划范围内且不属于市级主管的工程建设项目 |
工程管理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管理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除险整治方案,或者应当报废的水利工程未按照规定报废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由区水行政部门主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区划范围内且不属于市级主管的工程建设项目 |
工程管理 |
| 4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4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52 | 行政处罚 |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水务工程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水务工程施工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水务工程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水务工程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 |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5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6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6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6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职业印章、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弄虚作家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68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六项、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六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供水设施的管理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69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违法停水行为 | 城市供水 |
| 70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供水设施的管理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72 | 行政处罚 | 对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擅自接入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75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的直接连接的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7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擅自接管用水、装泵的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第第一款第八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擅自占压、迁改、拆除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78 | 行政处罚 | 对选用未获证企业净水剂及制水材料,或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净水剂及制水材料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供水设施的管理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7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80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81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82 | 行政处罚 | 对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83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84 | 行政处罚 | 对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 |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8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86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行政辖区内供水设施的管理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8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火栓、未向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水质异常情况、未按规定安装、检定、维修、更换结算水表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 |
| 88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或者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8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99 | 行政处罚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行政处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者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或者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且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或者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或者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或者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或者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或者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项目(即区(含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和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务工程项目)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行为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或着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或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管理(跨区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项目由市级负责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 工程管理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相关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级(或区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管理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按要求报送信息的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市级征收范围以外、本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 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护和养护责任,或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或因巡查维护不到位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处罚 | 排水污水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江岸区辖区内非居民用水户及纳入市级取水许可管理由武汉市水务局管理,纳入区级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由江岸区管理 | 节约用水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关于本条的执法由武汉市水务局管理 | 节约用水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关于本条的执法由武汉市水务局管理 | 节约用水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江岸区辖区内非居民用水户及纳入市级取水许可管理由武汉市水务局管理,纳入区级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由江岸区管理 | 节约用水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江岸区辖区内非居民用水户及纳入市级取水许可管理由武汉市水务局管理,纳入区级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由江岸区管理 | 节约用水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江岸区辖区内非居民用水户及纳入市级取水许可管理由武汉市水务局管理,纳入区级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由江岸区管理 | 节约用水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除市级负责的范围外(武汉市辖范围内跨行政区或者违法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江岸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居民用水户的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关于本条的执法由武汉市水务局管理 | 节约用水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关于本条的执法由武汉市水务局管理 | 节约用水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工程等或者未按照要求建设工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管设施及行政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除市级负责的范围外(跨区案件),由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开展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者汛情公告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堤防道路相连排水或者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未经同意通过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管设施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四、五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和指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违反各级防汛指挥部规定和指令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江滩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本辖区自管江滩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在府澴河干流的堤顶、堤身行使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工完场清,及时清除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其管理设施、从事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擅自修建码头、鱼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内没有水库大坝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内没有水库大坝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内没有水库大坝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害水库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内没有水库大坝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干扰、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10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按职责,配合园林林业部门依法查处辖区内的湖泊湿地相关违法行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按职责,配合园林林业部门依法查处辖区内的湖泊湿地相关违法行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按职责,配合园林林业部门依法查处辖区内的湖泊湿地相关违法行的行政处罚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3 | 行政处罚 | 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6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7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应报送而未报送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8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管理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29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资源管理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地下水检测站点相关的行政处罚 | 水资源管理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除市级负责的范围外,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资源管理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事项以及区级审批取水户 | 水资源管理 |
| 23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行政处罚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对行政区范围内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水资源管理 |
| 23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物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内没有农业用地 | 水资源管理 |
| 235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资源管理 |
| 236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资源管理 |
| 237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资源管理 |
| 238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资源管理 |
| 239 | 行政处罚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资源管理 |
| 240 | 行政处罚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事项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务许可 |
| 241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事项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务许可 |
| 242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事项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务许可 |
| 24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应当由区级审批的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务许可 |
| 244 | 行政强制 | 对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45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46 | 行政强制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47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填占湖泊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48 | 行政强制 | 对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49 | 行政强制 | 对对禁采期内采砂船舶监管与处置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50 | 行政强制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水资源管理 |
| 251 | 行政强制 | 对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水资源管理 |
| 252 | 行政强制 | 对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水资源管理 |
| 253 | 行政强制 | 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水资源管理 |
| 254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取水户以及上级部门指定代为征收的取水户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水资源管理 |
| 255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按照审批权限应由区级负责审批的取水户以及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水资源管理 |
| 256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文测站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57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58 | 行政强制 | 对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或者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强制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59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0 | 行政强制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1 | 行政强制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2 | 行政强制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行政强制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3 | 行政强制 | 对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行政强制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4 | 行政强制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5 | 行政强制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6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7 | 行政强制 | 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8 | 行政强制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69 | 行政强制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施行,江岸区没有农田水利设施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70 | 行政强制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排水污水 |
| 271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排水污水 |
| 272 | 行政强制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水资源管理 |
| 273 | 行政强制 |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的地下工程以及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地下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水资源管理 |
| 274 | 行政强制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或备案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取水地下工程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水资源管理 |
| 275 | 行政强制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目前没有地下水位监测点 | 水资源管理 |
| 276 | 行政强制 |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排水污水 |
| 277 | 行政强制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供水设施的管理违法行为 | 城市供水 |
| 278 | 行政强制 | 对调处水事纠纷各方或者当事人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九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79 | 行政征收征用 | 水资源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
市级区级 | 拟取消,该事项已费改税,且改税之前的应收水资源费已全部征收完毕 | 水资源管理 |
| 280 | 行政征收征用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
市级区级 | 拟取消,该费用现由税务部门征收,水务部门配合催缴 | 水土保持 |
| 281 | 行政确认 | 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和安全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由区水行政部门主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区划范围内且不属于市级主管的工程建设项目 |
工程管理 |
| 282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水库降等和报废确认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十一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三条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
市级区级 | 拟暂停实施,江岸区内没有水库大坝 | 工程管理 |
| 283 | 行政确认 | 水务工程质量结论核定、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备 | 工程管理 |
| 284 | 行政确认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由区水行政部门主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区划范围内且不属于市级主管的工程建设项目 | 工程管理 |
| 285 | 行政检查 | 对水务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工程管理 |
| 286 | 行政检查 | 对水务工程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工程管理 |
| 287 | 行政检查 | 对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检查 |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利工程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工程管理 |
| 288 | 行政检查 | 对防洪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防洪工程设施运管单位的行政检查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89 | 行政检查 | 对辖区内涉河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 | 防汛抗旱、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 |
| 290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排水污水 |
| 291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污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城镇污水设施运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排水污水 |
| 292 | 行政检查 | 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行政检查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各类排水户的行政检查 | 排水污水 |
| 293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涉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 |
| 294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审批取水户的行政检查 | 水资源管理 |
| 295 | 行政裁决 | 水事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的水事纠纷事项 |
其他 |
| 296 | 行政裁决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行政区范围内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水土保持 |
| 297 | 其他 | 水务项目招标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 |
市级区级 | 拟保留,负责区级(或区管)水务项目的备案 | 工程管理 |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